【走近监察法】留置程序、场所、时间等细节问题,听刘建超权威解答!

发布时间:2018-03-21  浏览次数: 次  来源: 海曙清廉网   文字显示: 打印

     留置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的最重要、最有力调查措施,也是各方面高度关注的调查手段。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,制定国家监察法,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,用留置取代“两规”措施。

  全国“两会”期间,全国人大代表、浙江省纪委书记、监委主任刘建超接受媒体专访时,就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留置程序、留置场所、律师可否介入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做了详细、权威的解答。

全国人大代表、浙江省纪委书记、监委主任刘建超

  严格审批方可留置

  目前监察法草案还没有通过,浙江监委开展监察试点工作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《决定》(注:即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、山西省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》)。

  《决定》把谈话、讯问、查封、扣押、搜查、留置等12项调查措施权限赋予三个试点省份。留置措施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项,现在监察法草案对12项措施的规定予以继承,并对留置的标准予以设定。

       监察法草案有规定,即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、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,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,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,并有涉及案情重大、复杂,可能逃跑、自杀,可能串供或者伪造、隐匿、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,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,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。

  在实际中,是监委相关专案组掌握相关证据,并判定有以上几种具体情形之一后,提出工作意见,最后由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留置措施。执行留置措施,有两方面力量,一是监委的调查人员,一是公安人员。主要是利用公安执法的能力和权力采取留置措施,确保依法留置。

  留置场所主要分两类

  关于留置执行的场所,从浙江实践看,一种是原来纪委办理党员违纪案件审查使用的“两规”场所,现在继续作为留置场所使用,管理主体是监委的案件管理室,并借助各方力量。比如,省一级留置场所借助武警力量,市县一级留置场所借助公安力量。

  监委的设置是国家和省市县四级。县一级以下如乡、镇、街道没有监察委,我们采取的办法是,县级以下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,可以放到市一级的留置场所留置。

  第二种是把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部分设施进行改造,开辟成留置专区。留置专区的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,它的性质是留置性质,而不是司法强制措施的性质。由看守所改造的留置专区,实际上是公安管,但调查人员是监委人员,监委的案管室也参与管理。

  因此,执行留置措施是两个方面的力量执行,主要是确保依法留置,同时利用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和执法能力。

  重视留置权益保障

  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,我们会告知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的相关权利,包括他有什么问题需要说明、有什么要求,都会跟他说清楚。

  留置开始后,会将被调查人安置在一个相对舒适的区域,或者是一个专门的设施内。被留置期间,他们的日常生活需求会得到保障,一些特殊需要,比如定期服药、进行必要的简单医疗检查等,也基本得到保障。

  留置24小时全程监控

  在浙江,留置是在24小时监控下,从留置的第一分钟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后一分钟都处在监控之下,也就是“全程留痕”,谈有关问题要录音、录像,这比以前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要求更高。

  我们内部有几个规定:一,调查组人员自身要有监督,调查组组长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;二,监察委内部有一个案件管理部门,对留置期间的所有事情进行监督,出现问题要及时报告,违规的问题要及时制止。这是内部制约机制。

  同时,公安机关也要对留置场所进行24小时监控。对留置场所和人员监控的一块屏幕,既有监委案件管理室在看,也有公安机关在看。这也是一个制约关系。

  另外,留置期间的谈话、询问的实行也是有严格规定的,我们在夜里11点前必须结束谈话,保证被谈话人的休息时间。

  在办理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案子时候,一些原来有相当地位的领导干部,心理落差非常大,所以在采取留置措施时要很谨慎,确保安全。有一次我们在处理案件的时候,被调查对象的夫人非常压抑,我们也请她来谈话,谈话并不是调查她,而是请专门的心理医生来和她谈话,这样效果非常好,被调查对象也很感动。可以说,这些案件工作做得很细致,包括今年春节我们工作人员在各个留置场所给被调查对象包饺子,组织他们看春晚等。

  律师为何不宜介入

  第一,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,监委行使职责的法律依据是通过之后的监察法,目前监察法还未通过,试点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《决定》。因此,监察机关的法律依据不是刑事诉讼法。

  第二,更重要的是,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相对特殊。职务犯罪主要表现是行贿受贿,行贿受贿很难拿到物理证据,多数是言词证据。在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取证中,最大的挑战就是串供、隐藏证据,甚至销毁证据,我们在调查过程中要排除这样的、可能的干扰。

  如果职务犯罪调查中,被调查人形成攻守同盟甚至串供,再突破很难,这是监委办案的重要现实需要。实际上,我们遇到不少串供的,有的已经串供,进去还说自己没问题,狡猾的狐狸逃不过猎人的眼睛,总有漏洞。如果串供很精细,突破难度会很大,达不到反腐败的效果,该被惩治的得不到惩治。

  另外,职务犯罪案件,往往涉及到一些机密、秘密,律师也不宜介入。

  不是我们怕监督,我很自信地说,被调查人的权利有保障。我们有一系列举措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。被调查人的权利必须保障,但也要保障调查正常进行。

  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进入司法程序之后,律师完全可以介入,在司法阶段被调查人能充分享受到他所希望的司法援助。